建设工程违约损害赔偿案件投标人可得利益损失的计算方式
更新日期:2019-12-27来源:湖北巨天律师事务所

  案件详情: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9)京02民终10489号判决评析

     【裁判要旨】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因招标人原因解除合同后,投标人的可得利益损失不仅应当予以赔偿,而且应当予以全额赔偿。

     2017-2018年间,中艺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艺公司”)与北京鸿坤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坤公司”)因位于北京市大兴区的“林语墅”滨水户型精装修工程项目合同解除与索赔事宜产生争议,后引发诉讼,并由工程所在地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作出案号为(2018)京0115民初22547号的一审判决。

     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2月,鸿坤公司发出招标文件。2017年4月16日,中艺公司向鸿坤公司发出投标承诺函。后,鸿坤公司向中艺公司发出《中标通知书》,载明:“中艺公司为最终中标人,中标金额22 395 653.44元,如果中标人在工程节点、质量、效果各方面均达到鸿坤公司满意,可得到鸿坤公司最高50万元的工程奖励金。请中艺公司相关人员在收到中标通知书后2日内,到鸿坤公司办理合同及进场施工相关事宜”。双方对中标通知书发出的时间存在争议,中艺公司称是2017年4月22日,鸿坤公司称是2017年5月15日。

     中标后,双方未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但中艺公司称其于2017年4月24日进场,2017年5月22日,鸿坤公司因精装方案调整通知中艺公司停止一切相关施工的工作。

     2018年3月20日,鸿坤公司致中艺公司的工作联系单载明:“按招标文件合同解除条款,我司(鸿坤公司)已多次口头向贵司提出,因为项目定位调整需要解除合同关系,并于2017年8月29日、2017年9月4日向贵司发函,恳请贵司移除贵司现场集装箱办公室,为大区园林施工腾出场地,及2018年1月15日下发工作联系单要求贵司安排退场事宜,及按招标文件条款上报已发生费用。”中艺公司称根据该工作联系单,可以证明双方于2018年3月20日解除合同关系。鸿坤公司不予认可,称在2017年5月22日通知停止施工时,双方的合同关系就已解除。

     二、一审法院认为:

     招标人鸿坤公司向中标人中艺公司发出中标通知书后,中艺公司进场施工,鸿坤公司因改变设计而要求中艺公司停止施工,双方之间的关系已经终止,鸿坤公司应赔偿中艺公司的合理损失。

     关于中艺公司主张并得到支持或部分支持的各项费用,一审法院认定如下:

     (一)项目集装箱办公室租赁费用、电费、场地清扫扬尘治理分摊费用,该部分费用合理,法院予以支持,共计34 367元;

     (二)项目前期已经发生的材料费,该部分费用中有可重复利用的部分,故对该部分损失,法院酌情确定2万元;

     (三)项目前期已经发生的工人工资、现场管理人员费用,法院根据进场施工时间酌情确定为30万元;

     (四)项目前期投标期间发生的费用,该费用应实际产生,法院根据中艺公司提交的证据酌情确定为3万元;

     (五)预期利润,法院酌情确定为20万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一审法院于2019年6月判决:

     (一)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鸿坤公司赔偿中艺公司经济损失584 367元;

     (二)驳回中艺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中艺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三、二审法院认定事实:

     经审查,二审法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在二审期间,中艺公司提交《林语墅滨水户型精装修工程投标文件》(以下简称《投标文件》),并据此统计工程利润总额为1 008 371元。中艺公司主张具体利润数额应据此文件计算。对此,鸿坤公司质证意见为:该证据并非新证据,系中艺公司单方编制,不能作为确定可得利益损失依据。为确保该证据及利润数额计算的真实性,二审法院限定期限要求鸿坤公司核实,该公司并未在期限内提出异议。

     四、关于中艺公司利润损失是否应当得到全额赔偿以及中艺公司基于《投标文件》应得的利润数额应如何认定,二审法院认为:

     (一)涉案工程系经过招投标的工程,而《投标文件》为投标人中艺公司制作并发送给招标人鸿坤公司用以投标,鸿坤公司确定中艺公司中标后发出《中标通知书》。因此,招标人鸿坤公司亦应存有投标人中艺公司发送的《投标文件》,该证据系中艺公司为补强利润损失提交的证据,应作为二审新证据予以采纳。在二审法院限定期限内,鸿坤公司并未对《投标文件》真实性及利润数额提出异议。因此,二审法院根据《投标文件》认定,中艺公司应得工程利润总额为1 008 371元。另经核实,《投标文件》中确定变更签证可作为计价方式调整因素。

     (二)中艺公司因合同解除而导致的利润损失数额已确定,但鸿坤公司的赔偿数额还需考虑该损失的利益类型及相关影响因素:

     首先,利润损失属可得利益损失。

     对于可得利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经营者对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一般而言,可得利益损失主要分为生产利润损失、经营利润损失及转售利润损失。在提供服务或劳务的合同中,因一方违约造成的可得利益损失通常属于经营利润损失。本案合同类型为装饰装修合同,系《合同法》第十六章建设工程合同项下的一种,虽与传统的买卖合同或商事合同有所差别,但基于《合同法》规定的违约责任的完全赔偿原则,装饰装修合同中的利润亦属经营性利润,系可得利益损失。

     其次,可得利益损失计算需要考虑相关因素。

     对于考虑因素的范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规定,买卖合同当事人一方违约造成对方损失,对方主张赔偿可得利益损失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当事人的主张,依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本解释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等规定进行认定。

     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二审法院认为影响损失赔偿数额的因素有三:损失数额是否超出可预见标准;能否适用减损、损益相抵及过失相抵等规则;合同履行程度是否构成影响。

     对于第一个因素,损失数额并未超出可预见标准。《投标文件》中有明确的工程利润计算标准,根据该文件确定中艺公司中标时,作为专业房地产开发企业,鸿坤公司应知晓完全履约后中艺公司可能获得的利润数额。

     对于第二个因素,二审法院认为本案无需适用前述规则。相关规则的适用,证明责任主体应为鸿坤公司,证明标准应达到高度可能性。鸿坤公司在本案审理中并未提出充分证据,证明在计算可得利益损失时须适用减损、损益相抵以及过失相抵等规则,故该因素不能影响赔偿数额的最终确定。

     对于第三个因素,二审法院认为本案的合同履行程度不能影响赔偿数额的确定。一方面,虽涉讼合同履行程度并不深入,期间可能会受到市场价格、原材料供应、生产条件的影响导致利润降低,但自合同解除至今早已经过原履行期间,鸿坤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存在市场变化导致合同利润降低情形。另一方面,装饰装修合同有其自身特点,缔约时的合同价款往往并非最终价款,期间会出现洽商变更增减项目等因素导致最终价格变化,双方在合同中也约定了变更签证可作为合同价格的影响因素,因此中艺公司获得的利润有增加或降低的一定可能。但综合评判后,二审法院认为以缔约时鸿坤公司可预见的利润数额为准更为适当。

     综上,鸿坤公司应全额赔偿中艺公司的利润损失。

     (三)此外,除可得利润损失1 008 371元及前期材料费20 000元外,一审法院还支持了中艺公司334 367元,鸿坤公司并未提出上诉、亦未提出异议。二审法院同时认为,该部分费用亦属于履约成本,故应与利润损失一并支持。由此,二审法院认定:本案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判决结果有误,应当依法予以调整。

  律师策略:

  本案系招标人鸿坤公司在向投标人中艺公司发出中标通知书后,在未签订施工合同的情况下,中艺公司进场施工,鸿坤公司因改变设计要求而要求中艺公司停止施工,后又发函单方解除合同,双方因赔偿金额未达成一致意见产生纠纷而引发诉讼。

  作为在民商事诉讼领域执业超过二十年的律师,本案以其极为罕见的典型性和上诉阶段相对清晰无暇的请求权引起了笔者的极大兴趣——因为本案的精妙之处,不是案件本身,而是在法律的宏观视野下对天然具备局限性的成文法的立法目的及其赖以生存之一般法理的辨析。

  我方欣然接受委托后,认真研究了案件,及时调整了一审诉讼思路(一审并非我方律师代理),并据此起草了《民事上诉状》,并在庭审过程中充分发表了代理意见。本案主要诉讼策略可归纳如下:

  第一,涉讼工程系经过招投标的工程,《投标文件》为投标人中艺公司制作并发送给招标人鸿坤公司用以投标,鸿坤公司确定中艺公司中标后发出《中标通知书》,建设工程合同业已成立并生效,同时证据链已完全锁定合同解除的过错方系招标人鸿坤公司;

  第二,分析涉讼招投标文件特别是《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与计价表》和《费率表》以及工程定额标准文件,以相关多个费率为立足点并建立损失与赔偿的逻辑关系后,为增强说服力,邀请工程造价技术人员加入诉讼团队并运用Excel计算与图表工具进行数据处理,制作可视化图表呈交法庭以建立索赔金额之支撑面,向法庭提出:中艺公司的投标报价中的工程利润率是双方可以预见的、合同履行后的可得利益计算依据;

  第三,合同因单方违约解除后损失的处理问题,属履行利益保护对象。履行利益的保护程度是使非违约方处于假如合同被履行后的状态,其范围应该包括为履行合同产生的积极损失及可得利益损失;

  第四,可得利益损失不仅应当予以赔偿,而且应当予以全额赔偿,而无论涉案工程是否实施或部分实施。

  经查找资料和检索类似案例,加之本案所涉及的法律究竟如何理解、如何适用极富学理性、疑难复杂,我方本着审慎之态度,多次商请委托方工作人员、专业技术人员认真研究案情,分析讨论寻求二审改判之突破点,明确提出:

  “在招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后,建设工程合同业已成立并生效,投标人投标报价中的工程利润率是双方可以预见的、合同履行后的可得利益计算依据,在因招标人原因导致合同解除的情形下,中标人的可得利益损失不仅应当予以赔偿,而且应当予以全额赔偿,而无论工程是否实施或部分实施”。

  二审法院最终采纳了我方上诉观点,全额支持了中艺公司关于可得利益损失的上诉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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