恶势力集团全案未认定
更新日期:2019-12-27来源:湖北巨天律师事务所

  案件详情:

  2019年2月1日,本案在承德市扫黑除恶专项斗争新闻发布会上被公布为“2018承德市扫黑除恶十大典型案例”之一。

     承德市某县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崔甲在担任某村党支部书记期间,组织成立A旅游公司,纠集被告人李甲、石某、李乙、李丁、窦某等9人形成以崔甲为首的恶势力犯罪集团,多次实施寻衅滋事、强迫交易、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等违法犯罪行为,称霸一方,危害乡里,在一定区域内造成恶劣社会影响。

     同时检察院指控上述被告人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寻衅滋事罪、强迫交易罪、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

     其中被告人李甲在案发前因担任A旅游公司法定代表人兼总经理,被指控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因此,在起诉书中被列为第二被告人。

     李某被指控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事实为:2017年初开始,为筹建某村水上乐园、滑雪场项目,被告人崔甲组织征占村民土地。2017年2月24日,崔甲组织成立A旅游公司,在未经主管部门批准下,对被征占的土地进行平整并开工。被告人李甲负责工程建设事宜。2017年7月,A旅游公司营业厅停车场等工程完成并开始营业。2017年11月11日,法定代表人由崔甲变更为李甲。经鉴定,该项目占用林地9.81亩,占用非林地71.29亩。李甲作为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被追究刑事责任。

     李某被指控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事实为:2017年7月初,被告人崔甲为增加水上乐园游客流量,与B景区合办联票未果。崔甲与李甲、李乙、李丁商议给B景区堵路、捣乱。分别于2017年7月17日、2017年7月22日、2017年7月28日、2017年8月14日给B景区堵路、捣乱,导致过往车辆不能正常通行,因道路被堵,游客不能进入景区,造成B景区损失7万余元。 湖北巨天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人李甲的委托,在审查起诉后期介入,担任其一审阶段的辩护人。两位律师认为本案不符合恶势力集团的四个特征,不构成恶势力集团犯罪。在非法占用农用地犯罪中,李甲加入公司前,公司已经完成了土地征占并进行土地平整,同时李甲实质上属于“挂名代表人”,不属于公司的直接责任人。不应该为公司的占地行为承担刑事责任。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犯罪中,李甲仅参加了一起,且情节轻微。同时,对景区的资质及“合法经营”提出异议,不构成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的“合法秩序”。

     一审法院认为:

     本案不满足恶势力犯罪集团三次以上有预谋的实施犯罪活动的条件,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崔甲、李甲等人为恶势力犯罪集团的指控不成立。同时,在非法占用农用地犯罪中,李甲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法免予刑事处罚。李甲等人不构成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变更为轻罪名,以寻衅滋事罪追究李甲等人刑事责任。

  律师策略:

  针对本案检察机关在起诉书中的罪名的指控,辩护人采取无罪辩护与轻罪辩护相结合的策略,从构成要件角度出发,重点从纠集方式、案发起因、危害区域、主观恶性,违法犯罪次数等角度论证本案不构成恶势力集团。

  (一)关于恶势力集团的认定

  第一、本案不符合组织特征。重点强调存在合法的组织关系,系共同经营村集体公司的组织关系、村委会与村民之间的组织关系。不能将村集体公司及村民与村委会的自身具备的组织特征、结构层级“挪用”为恶势力犯罪集团组织的特征。

  第二、本案不符合行为特征。重点强调本案的起因,本案系邻里纠纷而引发的违法犯罪活动。且本案中各被告人并非经常(三次以上)实施违法犯罪活动。本案只是孤立的几个案件刻意拼贴,案件之间不存在组织联系与关联性。

  第三、本案不符合经济特征。重点强调李甲等人没有谋取非法利益,公司经营亏损,并没有经济来源发展成员。

  第四、本案不符合危害性特征。重点强调李甲涉嫌的聚众扰乱社会秩序是村集体经营与其他个人之间的生意纠纷。主观上也没有以形成非法影响为其团伙的阶段性目的。客观上崔甲等人并没有称霸一方,危害乡里,在一定区域内造成恶劣社会影响。

  (二)关于非法占用农用地犯罪

  重点强调对单位犯罪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是在单位实施的犯罪中起决定、批准、授意、纵容、指挥等作用的人员,一般是单位的主管负责人。也就是说,刑法及司法解释并不是仅仅根据当事人在公司中的“职称”就能确认其是否需要为单位犯罪负刑事责任,而是要根据其具体的工作内容,其在具体实施的犯罪行为中所起的作用。

  本案中,李甲于2017年4月加入A旅游公司时,征占的土地已经完成了土地平整并且开工建设。李甲进入公司后,到现场进行监工,不是现场施工建设人。2017年11月11日后,李甲虽为公司法定代表人兼总经理,不是公司大股东,不能决定公司的生产经营。仅作为挂名法定代表人,签署一些文件,公司的重大决策还是要由董事会集体决定。因此,李甲不是单位犯罪中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三)关于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犯罪

  关于本案聚众次数的问题,辩护人认为7月28日这次不应计算在内,同时有一次是偶发聚集。根据涉案所在地镇政府和县信访局的说明,2017年8月14日上午,本案多名被告人及其他村民确实去县里上访路过事发地B景区门口。李甲虽然参与组织其他几名被告人及部分村民上访,但是其目的是去县城,并非到B景区门口聚众。由于偶然事件路过B景区门口,也不能因此认定其到B景区门口聚众。

  关于本案造成损失的问题。辩护人认为本案损失证据不足,B景区对其遭受的损失的没有提供赔偿的转账记录,涉案旅行社全部出示几张白条,落款时间紧挨着案发前,离事发已经一年多,不具有合理、真实性,证人证言也系作为受害一方B景区经理提供,具有重大利害关系证明力较弱,且不能与旅游公司导游的证言相互印证,缺乏其他客观证据,未能形成证据链条,证实存在严重损失的事实发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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